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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儒化百姓

二、法律和道德的儒化

     中国的成文法有着悠久的历史,战国著名的法家巨子李悝制定了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法经》,早在李悝之前就有很多成文法问世,只是不比李悝《法经》系统。后来法家另一位巨子商鞅也是参照了李悝的《法经》制定了更为系统的成文法,作为秦国的“国法”。

     汉朝初期的制度是参照秦朝设置的,所谓“汉承秦制”,鉴于秦朝短命的教训,汉政府废除了秦律法中的部分严刑峻法。到了汉武帝时期,为了确立儒家的独尊地位,自然要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体现儒家的思想,其中就包括了运用儒家思想改造法律。

     董仲舒向汉武帝建议春秋决狱,春秋就是孔子所编订了鲁国的编年体史书《春秋》,由于孔子在编订的同时加入了自己的思想和判断,春秋决狱也就是用孔子的思想对犯罪事实进行分析、定罪。春秋决狱不仅包括了《春秋》,还包括《易》、《诗》、《书》、《礼》,用五经作为审判案件推理判断的依据。董仲舒将五经作为司法的依据,认为凡是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在法官司法的时候就要按照五经来作为评判的标准;甚至五经被抬到了比法律更高的地位,当法律的某些条文与五经相抵触的时候,那么就要按照五经的思想来裁决。

     春秋决狱还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它更注重根据犯罪动机来进行裁决。也就是说,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如果他的犯罪动机是好的,那么即使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也是可以从轻发落甚至免于刑罚的;如果他的犯罪动机是恶的,那么即使造成了好的结果甚至没有达成犯罪的,也是要依法惩办的。

     儒家思想之所以在当今依然有着重要的影响,有很大一部分是从西汉开始的。春秋决狱对封建社会司法判案有着重大的指导作用,对于一般的民事案件,官吏在司法的时候总是按照犯罪动机和伦理道德来量刑的,而非严格的按照法律的规定来执行,当时的司法是有很大的弹性的。当然董仲舒并不是强调在司法的时候单纯的按照动机去量刑,而是在充分考虑事实的基础上,考虑犯罪动机来为犯罪嫌疑人定罪。但是,由于犯罪动机的考察有很大的任意性、主观性和模糊性,并且春秋决狱不能严格的把法律和道德区分开来,法官在司法的过程中很可能从主观出发,对未能造成很大伤害甚至根本没有犯罪动机之人量刑过重。由于后人误解了董仲舒之意,将对动机的考量作为量刑的唯一标准,给一些栽赃陷害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所谓“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后世的文字狱也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之下牵连了很多无辜的人。

     儒家既然对法律进行改造,是儒家思想凌驾于法律之上,作为很重视提高自身道德修养的儒家,自然不会忘记将道德“儒家化”。董仲舒在其《春秋繁露》中提出了“三纲五常”的道德规范,三纲五常并非董仲舒首创,最早源于记录孔子言行的《论语》。所谓“三纲”即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五常”则是指仁、义、礼、智、信。

     董仲舒将三纲五常定为新的道德规范,对其有着详尽的阐述。董仲舒认为在人伦关系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就是君臣关系、父子关系和夫妻关系,这种关系是先天的、永恒不变的主从关系。同时董仲舒还采用了阴阳家的学说,认为君、父、夫为“阳”,而臣、子、妻为“阴”,阴对阳要绝对的永久的服从。而五常则是“服从准则”,仁、义、礼、智、信就是处理君臣关系、父子关系和夫妻关系的基本准则。董仲舒认为人之所以与动物相别,就是在于人生而具有五常之道,树立五常的行事准则,就能够稳定社会和维持人与人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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